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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对建筑的用能系统或用能设备进行改造的。
第十七条
区县(自治县)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的组织实施情况,每季度报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;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汇总后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。
第五章附则
第十八条
实施节能改造后的既有建筑的能效测评标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十九条
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条
本办法自20xx年2月13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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